婚姻不仅需要财,还需要爱,需要男女两性之间的互相关照和支持。家劳动是一个老生常谈而又流于空谈的话题,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引起关注。
什么是家劳动?广义上指所有包含在家庭内部有时在外部无报酬的劳动,如做饭清洁洗衣服照看孩购物等。家劳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孩子的出生老人的生病都会使家劳动内容发生变化,其不仅由夫妻完成,邻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劳动既是体力劳动,又是脑力劳动,也包含一定程度的情感和爱心。
为什么家由女性承担
男主外,女主内是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两性的职责范围所作的明确划分,后逐渐演变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社会性别制度。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一书就写到男女分工并不一定根据他们的生理上的特质,有时却可以分得很严,甚至于互不侵犯。分工的用处并不只是为经济上的利益,而时常用以表示社会的尊卑,甚至还带一些宗教的意味。就是那些不必要特别训练的工作,好像扫地生火洗衣煮菜,若是社会上认为是男人不该动手的,没有人替他们做时,他们甚至会认为挨饿可以,要他们操作却不成。其实质是男尊女卑意识形态。
家劳动的性别分工是人类的一种普遍现象。古代氏族社会,男子作战打猎捕鱼获取食物的原料,并制作为此所必需的工具。妇女管家制备食物和衣服做饭纺织缝纫。男女分别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男子是森林的主人,妇女是家里的主人。格斯男主外,女主内,便成为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自然分工。
按照美经济学家贝克尔的观点,这种分工是源于男女双方各自的比较优势,男子在劳动强度大的领域比较有优势,而女子在家劳动较之男子比较有优势,这一理论可以解释传统社会的性别分工。
生理上的比较优势理论,很难对今天依然存在的男女两性在家劳动负担上的不等现象,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可以说,家劳动负担女性化,是一种由男权主导的性别体制的物。在这种性别体制,决定女性在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和从属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为心的父权制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家庭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家庭的男权心是社会男权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缩影,而家庭的性别不等,不仅诠释着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反过也在推动强化着整个社会性别不等。
家劳动的价值评价
家劳动通常指为了维持家庭而做的没有酬劳的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它既不是流通货币,也不是固定资。
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加里?贝克尔认为,家劳动是一个家民生总值像商品和服那样的组成部分。家劳动是社会成员从事其他劳动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可口的饭菜舒适温馨放松的生活环境,是社会成员进行其他价值创造所需。只有房子财,而缺少营造关怀温暖温馨的包含爱心的家劳动,这个家,要么变成垃圾场,要么成为争吵的根源,要么荒芜了孩子的前程。
家劳动,在未与现实意义上具有两个重要的价值孩子是未,家,事关家庭成员的现实生存和需要;财房子都是实现这两个目标的物质基础,家劳动是维持家庭的正常生和生活的手段和基本方式。
家劳动具有经济价值。首先,家劳动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工作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次,家庭主妇从事家劳动后,托儿费保姆费保洁费洗衣费等诸如此类的家庭开支即可减少,而节省开支本身,实际等于在创造收入。正因为如此,家劳动不仅有经济价值,其价值还可以予以评估。在传统的婚姻,丈夫买房子,妻子照顾一家老,并支持丈夫的事业,但因此影响了她获得更多的收入,由于他们不处在等的位置,因此,法律上形式等地对待他们会导致实质的不等。
人们会喜欢美食种花,也愿意享受休闲和天伦之乐,但是,绝对不会喜欢擦洗油烟机清理厨房地板清洁浴室打扫烤箱提着菜篮子去拥挤的超市和杂货店购物。
在我,大部分最费时琐碎重复枯燥无味的做饭洗衣清扫整理和照料孩子等家仍主要由妻子担负,在家庭和工作的双重负担使得女性超负荷劳动。
男性期望女性做大部分的家,而女性期望男性至少作为助手承担一半的家,或者即使不参与也应当认可女性家劳动的价值。
即使女性是一个全职工作者,对家庭经济的贡献比男性大,仍承担着主要的家工作,不公的家分配经常引起家庭争吵,没有人愿意去做重复琐碎繁杂又得不到认可的家,但是必须得去做。
如何保护家劳动的承担者
德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将家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作出规定,表明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家就是就业,从事家劳动与从事家劳动以外的社会职业,本质上具有等同意义,只不过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分工不同而已。
1963年,美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劳动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法可以以公原则代替均等原则。
1960年,日本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提出,家劳动不仅有用,还有生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英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法第五条规定,法基于离婚判决决定财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的贡献。
我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只是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对家劳动的补偿过于狭窄苛刻。
我婚姻法可以在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家劳动是为家庭提供生活费,或者说是为了家庭而减少生活费的一种方式,这种劳行为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的职业性的法律行为,并明确离婚后的家劳动仍具有职业性的延伸价值,以便有效地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通过政策和法律导向,最终促使有关家庭角色分工的不等向等的方向发展。
在离婚时,作为代表司法制度性权力的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法官有权界定纠纷的权利利益和责任,而判决如果不考虑妻子的家劳动的付出,往往不一定能反映婚姻期间当事人在家庭的扶助义或其他承诺预期。
法律应通过衡量价值培养法律意识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识形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过程保护女性,同时摧毁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性别意识形态,发挥影响性别意识形态的作用。
家劳动有经济价值,离婚时立法和司法应该把家劳动折换成家庭财予以分割,如此达成男女的等。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源 人民法报